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新(最高法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修订之后,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则并不是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理解的,甚至连一些律师也不十分关注,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起诉或反诉时必须要提供证据由法院审查

过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应诉中提起反诉,法律虽然也有同时提供证据的要求,但规定不具体,执行也不严谨,现在《若干规定》对此有了明确要求:

《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立案审查中有对证据审查的要求,因此,当事人起诉或者反诉,或者聘请律师代理起诉时,必须要同时提供证据供法院审查。这一规则的明确,对案件的立案及审理影响极大。过去很多律师习惯于庭审时突然提供证据,以使自己一方的当事人站在有利的位置进行诉讼。现《若干规定》已经明确起诉时或提起反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这里“应当”可以按“必须”来理解,如果起诉或反诉时没有同时提供证据,很可能在立案审查时就会因证据不足被裁定不予立案。

二、对法官释明的举证要求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

  《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这一条应当引起准备打官司的人注意,很多当事人向律师咨询如何打官司的时候,律师会告知当事人需要准备证据。但一些当事人会说:“我起诉的是事实,有什么证据应该由法院调查。”

其实,这个想法是错误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非必须由法院收集的证据外,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民事审判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将会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有些律师代理案件时没有提醒或要求委托人准备充分的证据,或者迁就委托人无法举证的想法,一旦起诉时准备的证据不充分,法官要求补充证据并释明“举证不能”或“逾期举证”后果时,仍然不能按照法官的要求准备证据,则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一旦因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导致败诉,就会引起委托人的投诉,甚至会引起委托人的索赔。一旦发生这种结果,对律师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

三、应及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请求法院批准调查令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当事人或者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由代理律师申请法院的调查令,由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如果有关单位不配合,律师应该及时向法院说明,并申请法院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取。

另外,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无法取得某种证据或者某些机关、单位拒绝调取证据时,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这个申请必须在举证期满前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要说明非法院调查不能取得证据的理由,同时应该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写明调取证据的有关事项。

四、当事人和律师要重视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并按时、按要求进行准备。

《若干规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法院受理案件并决定开庭审理日期后,会向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的举证期限及相关说明对案件的审理影响很大,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必须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准备证据并及时提供给法庭。如果原告或反诉人在起诉或提起反诉时已经提供了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供书面文书,以说明是否有新证据补充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请证人出庭的事项,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也不需要请证人出庭,则以书面向法院说明即可。如果有新证据及有证人出庭,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

五、诉讼双方协商举证期限,必须经法院准许。

《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有些诉讼案件的证据比较复杂,可能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遇到这种情况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双方协商的举证期限必须经法院准许。如果法院不准许或未答复,则只能按照法院通知的期限举证。过去法律规定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享有30天的举证期限,现在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必须要注意的。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法庭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在庭审时还没有准备足够的证据,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对举证有困难的一方规定了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及如何申请延期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间完成举证,必须向法庭说明情况,并得到法庭的准许后才能延期举证。如果法庭不准许,则只能自己克服困难想办法完成举证。

  《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对一些特殊情况的举证期限的规定,需要当事人或律师准确把握:

1、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酌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法院可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六、准确把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虽然法院在《举证通知》中会载明举证期限,但根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或律师只要在法庭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当庭提供证据,视为按期完成了举证义务,这也是举证的最后期限。一审法院对在证据交换日时才举证的行为,一般都会认可的。

  《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如何交换证据。交换证据时,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定要仔细研究对方的证据,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项进行是非和逻辑性判断分析,并当庭清楚表达。针对相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表达意见后,要详查庭审笔录记载是否与自己表达的观点相一致。根据新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观点一旦确立后,将成为法庭判断案件的依据。及时纠正庭审笔录对举证、质证意见的记录错误十分重要。

  《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这一条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再次举证的权利。在诉讼中一旦对方提供的证据需要用反驳证据抗辩,当事人有权要求法庭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当事人的这个权利是因为诉讼中经常发生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一日才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在证据交换时补充了新的证据。如果需要用反驳证据抗辩时,法庭就应该保证当事人享有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是对逾期举证的罚款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完成举证。逾期举证被法院处罚是不划算的,甚至还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七、诉讼中需要请证人出庭,要及时向法庭书面提出

《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其中除证人的自然情况外,还要载明证人作证的主要内容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如果诉讼的案件有证人需要出庭,而当事人无法聘请证人时,可以将证人情况向法庭书面说明,由法庭决定是否依照职权通知证人出庭。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尽管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的权利与义务规定非常详细,但很多当事人并不以为然,甚至有些律师对此也掉以轻心。许多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大都是当地律师,法官与他们都比较熟悉,所以,很少有法官能够按照《若干规定》严格执行举证期限的罚则,并对逾期举证行为视而不见,这是不正常的。如果律师到外地法院参加诉讼也这样做,很可能就会给自己代理的案件造成不利的局面。基于我国法院系统的管理越来越严谨,《若干规定》终将全面得到贯彻执行,届时当事人参加诉讼时,法院就会在举证质证环节上要求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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